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 六 )

  第十二条 取水申请经取水审批机关批准 , 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地下水取水井工程实施监理制度 。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地下水取水井工程施工进行监理 。

  第十四条 承揽建设、维修地下水取水井工程的施工单位 , 应当在其相应技术等级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不得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地下水取水井工程 。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 ,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 , 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 , 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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