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 十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 , 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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