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发布 下月施行( 八 )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倡导文明旅游。

旅行社、导游和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九条 商务、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支持和指导餐饮行业协会和餐饮服务单位通过推行用餐礼仪、鼓励按需点餐、提供“打包”服务等方式,引导合理消费、文明用餐。

第四十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协调查处、联合执法。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录入公民因文明行为受到表扬奖励或者因不文明行为受到处罚的信息,并对严重失信的不文明行为人依法实施惩戒。

第四十三条 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行业协会章程,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对相关文明行为予以具体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管理规约的不文明行为,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对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投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及时查处不文明行为,并向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投诉人适当奖励。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依法公开情节严重的不文明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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