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公开”更明确更具体(第一落点·关注政务公开②)( 三 )

现行条例对“行政机关”这一主要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 , 没有作相应定义或描述 。 “以往的实践中 , 内设机构、不具有外部行政职责的机关等是否应当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 , 存在认识分歧 。 ”条例起草部门相关负责人说 。 此外 , 作为参照适用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 究竟承担何种程度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 如何对其进行监督和约束 , 以往实践中也存在认识分歧和操作难题 。

新条例对此调整适用主体范围 , 进一步明确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行政机关”的含义 , 强调行政性、独立性和外部性 。 同时将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 , 作为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管事项 , 交由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文件进行调整 , 不再参照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这位负责人强调:“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再参照适用新条例 , 不意味着弱化它们的信息公开责任 , 而要通过更加有力有效的制度安排 , 改变有名无实的参照适用 , 以行政监管的方式强化信息公开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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