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药品经营主体的资质( 五 )

第三 , 经营药品的市场主体不能仅限于企业组织性质 , 但《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均表述为药品经营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 , 其又如何解释呢?

依《药品管理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 , 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 , 任何在我国境内从事药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 如获取相应许可资格 , 按照《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等 。 为此 , 依法的同一性解释原理 , 即使是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市场主体 , 因各种原因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 , 也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许可 , 即必须按《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 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 。

如按违法购进案所述 , 个体工商户性质的药品经营者 , 从非法渠道购药不能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按法的同一性解释 , 个体工商户性质的药品经营者也不必执行《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 即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 依此类推 , 药品监管部门监督督促个体工商户性质的药品经营者执行该条款是违法的;同时对其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 , 也不能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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