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药品经营主体的资质( 三 )

其二 , 依《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 , 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 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的规定 , 个体性质的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是受《宪法》保护和支持的 , 《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作为非基本法律 , 如果将市场主体准入经营药品、医疗器械解释为仅限于企业组织性质 , 是不恰当的 。

其三 , 《民法总则》规定的市场主体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分为个人和家庭)、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 为此 , 依《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规定 , 作为市场主体的个体工商户 , 亦享有民法上授权的投资性权利 , 其投资经营药品 , 同样受《民法总则》保护 。 再则 , 在实际市场经济活动中 , 还有大量的非企业性质市场主体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 如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城镇供销社(特别法人) 。 因此 , 将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解释为仅限于企业组织性质 , 不符合市场实际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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