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药品经营主体的资质( 六 )

因此 , 按《药品管理法》同一性及实质体系解释 , 对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均可理解为 , 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应具备的条件及从事药品经营应从合法渠道购药才符合《药品管理法》的立法精神 , 即可以对任一市场主体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包容评价 。

所以 , 如坚持认为个体工商性质的药品经营者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推销员处购进药品不能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进行处理 , 则笔者建议该案可依《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来进行处理 , 即该经营者未经批准从事非法收购药品活动 , 可参照《〈关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进药品后销售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精神进行处理 。

总之 , 对于药品经营的市场主体问题 , 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等条款表述为企业字样 , 但从体系解释、实质解释、法与经济的关系及参照《药品管理法》修正草案中关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之修正意见等 , 理解为申请药品经营许可及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较为妥当 , 也符合市场实际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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