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药品经营主体的资质

2019年3月12日 , 《中国医药报》法治天地版刊发了《一起无法定依据的“违法购进药品案”》(以下简称违法购进案)一文 。 文中 , 作者意见为由于该案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从文中可以看出 , 该工商户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 , 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之企业主体表述 , 因此 , 不能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予以处理 。

为此 , 笔者试从《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分析药品经营主体资质及其相关情况 。

第一 , 《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一项行政许可资格 。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法定来源于《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 , 不得经营药品”和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 , 依法予以取缔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 , 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为此 , 《药品经营许可证》只是市场主体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所必须取得的一项行政许可 , 与同一市场主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格证书具有一致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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