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药品零售企业经营中药材的行政许可( 四 )

问题二:药品零售企业能否经营中药材

首先 , 原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非药品柜台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函〔2005〕59号)中指出:“在商场、超市等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尚未实行批准文件管理的人参、鹿茸等滋补保健类中药材的 , 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 。 ”既然非药品单位可以经营尚未实行批准文件管理的滋补保健类中药材 , 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或法的一致性解释原理 , 具有专业药品销售资格的药品零售企业 , 也应可以不经许可经营同类产品 。

其次 , 按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第三条“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 , 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 , 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 , 经营者无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 但经营此类中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的规定 , 如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的中药材只是作为食品进行销售 , 同样不需要取得中药材许可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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