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药品零售企业经营中药材的行政许可( 三 )

对于第一个问题 , 《立法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 ,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 , 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 ”由此可知 , 对《药品管理法》中规定不明确的事项 , 应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解释 , 国食药监市〔2006〕63号关于“集市贸易市场销售中药材”的解释有越权之嫌 。

对于第二个问题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明确的经营对象仅限当地农民(或者药农) , 但在实际流通过程中 , 经常有专业经营户或合伙企业 , 向农民或他人收购后再行销售 , 甚至有农民或专业户跨地区集中交易 。 因此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的上述解释限缩了交易对象和中药材经营地域 。

从以上分析中可知 , 在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过程中 , 中药材是否属于许可事项还有待商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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