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药品零售企业经营中药材的行政许可( 二 )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国家局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市〔2006〕63号)的第一点第(一)项明确指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 ,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销售中药材 , 一般是指当地农民(或者药农)自产(或自采、自养)、自销的地产中药材 。 但对经营户数量、经营规模等没有规定 。 ”

对此 , 有观点认为 , 既然国家层面已明确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销售的中药材只是当地农民的自产、自采、自销的中药材 , 而药品零售企业既不是农民 , 也不可能自产、自采、自销中药材 , 所以未经许可不得经营中药材 。

但是 , 此处还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是否有权对《药品管理法》中规定不明确的条款予以解释;二是即使有权解释 , 其是否限缩了当事人的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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