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出台( 四 )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有害垃圾分拣场所等转运设施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并根据生活垃圾分类要求更新、改造已有的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套分类收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居民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转运、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也不得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置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集中供餐单位、宾馆、饭店和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居民区、农村居民点、非集中供餐单位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有条件的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设置收集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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