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民营企业家举报高院领导越级干预案件执行,省高院回应( 三 )

2010年9月30日,沛县法院发出通知要求裕华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裕华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书面答复称,恒缘公司提出的问题不属疑难技术问题,可以自行解决,拒不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亦不派人进行验收。此后,沛县法院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1月26日再次向裕华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

2011年12月22日,沛县法院向裕华公司、瑞雪公司发出《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以两公司未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进行验收,恒缘公司申请按原判决执行为由,限裕华公司十日内履行义务并进行验收,逾期不履行义务,该院将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代替两公司履行义务。裕华公司以其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为由向沛县法院提出异议,沛县法院经过听证审查,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沛执异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裕华公司的异议。裕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2012年10月31日,沛县法院向裕华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裕华公司3日内按和解协议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该院“将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代替你公司履行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你公司承担”。

(二)对各方当事人申诉的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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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执行过程中,恒缘公司和裕华公司均曾向省法院申诉,直至2017年,恒缘公司仍在向省法院申诉。

裕华公司向省法院申诉称:其已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了整改及安装20台制冷机组义务。沛县法院以“裕华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未进行整改”为由,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并向裕华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称,如不履行义务,则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原判决即更换40台冷风机代替履行,该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对此,省法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监督,案号为(2013)苏执监字第0006号。

恒缘公司申诉要求依法对本案恢复执行。

省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裕华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安装了20台蒸发器,如恢复原判决执行,将新安装的设备拆除返还后再执行判决中确认的设备,其履行的成本可能过高。对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可以另行诉讼解决。且本案判决裕华公司承担的既有行为履行义务,又有交付财产义务,对交付财产的执行,法律没有规定可以代替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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