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衔接缝隙与弥合之思辨( 三 )

(二)以“户籍”为标准衡量是否适用缓刑的不正当性分析

1.户籍与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不具有关联性。“具备户籍与否”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没有概率上的因果关系。与“是否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实质性的联系。以户籍衡量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缓刑,是对量刑情节无关的个人特征的评价。

2.外地籍被告人适用缓刑可能存在监管困难的理由不具有正当性。首先便于监管不是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否具备监管条件仅为客观因素,因监管困难而不适用缓刑,属于逻辑上的“本末倒置”。其次,从实践经验来看,监管难不是外地籍被告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其中有执行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原因,也有监管体制本身不健全的原因。最后,外地籍轻刑犯并非一概难以监管,在城市化进程迅速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外地人定居他乡工作和生活,和本地人已经没有什么区别,只是未取得本地户籍而已。户籍制度所承担的管理职能越来越淡化,像社会治安、就业等就根本无法从户籍上进行控制。因此,仅以有无当地户籍来判断是否具备监管条件,有些草率和武断,并非理性和实事求是的做法。

3.刑罚的不对等评价有碍司法公信力提升。仅因“户籍地”与“居住地”分离而缺乏监管条件,而对本应适用社区矫正的外地籍轻刑犯轻率判处实刑,说到底,还是简单以户籍为依据来决定刑罚处罚的刑事司法标准,这不但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司法审判的宪法原则,也违背了我国刑法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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