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衔接缝隙与弥合之思辨( 二 )

3.在对外地籍被告人进行刑罚处罚时,由于其“户籍地”与“居住地”分离,外地籍被告人在城市中没有户口或固定居所,往往很难掌握其社会关系、联系方式和落实监管措施,而监管缺位则容易导致新的犯罪,从而增大法官的判决风险,使得法官在对这类群体适用社区矫正时持保守立场。

4.如果刑罚判决阶段仅因其在流动之中,就不对其适用可以在社会上继续就业争取生活来源以养育家人的社区矫正,这不但如前所述有违刑法公正平等适用精神,或者因为其是外地人员难以监管不予接收,使得大量长期在外务工的矫正对象被迫离开工作地,回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这必然增加其对社会的不满情绪,造成了一定的社会问题。

三、外地籍被告人适用缓刑之理性思辨

(一)法院对社区调查评估意见采纳的应然状态

根据2016年8月两院两部制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拟对适用社区矫正或拟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委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从该条规定来看,是否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由人民法院等委托机关根据案情决定。有些案件,如果法院等决定机关认为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则无需委托社区矫正办进行调查评估,可以直接作出决定。究竟哪些案件可不委托调查评估,目前缺乏统一的标准,各地实践做法不一。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除了依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实质条件外,在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之前,一般先由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评估,提供社区矫正可行性的书面意见。

社区矫正办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委托机关具有参考作用。调查评估意见虽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就目前司法实践现状考察来看,其性质相当于“证据”,委托机关有审查判断权。如果规定委托机关必须采纳调查评估意见,则相当于间接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的决定权,这违背了委托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的原则。当然,委托机关应认真审查调查评估意见不采纳的,应该有充分理由,否则调查评估将会沦为摆设。法官对被告人决定是否使用缓刑,既不能完全置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于不顾,也不能在被告人确实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时完全被社区评估矫正意见左右而不敢适用缓刑。同时,人民法院也可以自己认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是否对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因为《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中规定的是“可以”,而并非“应当”。社区矫正评估不是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前置程序。鉴于调查评估程序不是判处缓刑的必经程序,是否启动调查评估程序,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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