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站回应“蔡徐坤”律师函 并附了一篇普法文章( 四 )

从根本上说 , 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并非因为他们的个人权利低于一般公民 , 而是法律面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所作的权衡和调节 。 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 , 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 , 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 , 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 , 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 , 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 1931年 , 美国最高法院丹尼尔大法官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 , 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 , 在此种情况下 , 该权(即隐私权)并不存在 。 献身公共事务 , 其私人生活无法与所从事之职业完全分开者 , 则该权亦不存在 。 ”④诚哉斯言!公众人物的许多个人情况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 他们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 , 也是社会的、公众的 , 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的事业有关的个人的情况 。 因此 , 他们不能像普通公民那样享有完全的隐私权 , 这是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体现 。

此外 , 对于许多的公众人物来说 , 其地位如果不完全是传媒所造就 , 至少也得到过传媒的支持 。 他们不可能也不应该只占便宜而不付代价 , 当传媒宣传造势时可以不要求实事求是 , 当传媒批评时却要求铁证如山 。 同时 , 公众人物在自己的角色利益中已经得到了足够的报偿 , 并且他们的地位和权力使之具有比一般公民更强的抗御名誉侵害的能力 。 更何况 , 公众人物不同于普通公民之处就在于它从来就不是一种强制性义务 , 如果不愿意 , 没有人能够强迫谁成为公众人物 。 美国前总统杜鲁门说得好:“假如你害怕厨房的热气 , 就别进来做饭 。 要做饭 , 别怕热!”

近年来 , 新闻舆论监督在遭遇公众人物名誉权官司时 , 往往占下风 , 这使得新闻工作者面临极大的尴尬 。 静安区法院的这一判决具有强烈的象征意义 。 它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已经注意到了对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所引起的侵犯名誉权案件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的重要差异 , 公众人物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应该牺牲一定的个人隐私 , 忍受可能发生的轻微名誉损害 。 这无疑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支持与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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