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站回应“蔡徐坤”律师函 并附了一篇普法文章( 三 )

可以看到 , 静安区法院在判决中 , 明确地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一般公民的名誉权问题区分开来 , 认为新闻媒体在报道与公众人物有关的公共事件时 , 该公众人物对报道可能对其名誉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 。

其实 , 当我们翻看世界新闻史 , 这样的判决并不陌生 。 1960年 , 《纽约时报》刊登了一黑人组织指责蒙哥马利市警察局长沙利文镇压黑人运动的广告 , 沙利文提出起诉 , 他列举了广告中的材料有几项是不真实的 。 结果法院判决《纽约时报》赔偿沙利文50万元 。 《纽约时报》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 。 1964年 , 最高法院否定了原判 。 判决书认为 , 提倡大胆的辩论有利于社会 , 而在辩论中 , 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不准确的说法 。 如果抓住这些错误说法加以惩罚 , 就会窒息这种重要的讨论 。 从此 , 美国在审判公共官员诉讼媒体侵犯名誉权案件时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公共官员除了必须证明新闻失实外 , 还要证明媒体含有实际上的恶意 。 接着在1971年“罗森布鲁姆诉大都会新闻有限公司案”的判决中 , 美国最高法院又将这一原则扩大到批评公共官员以外的公众人物 。 判决认为 , 一个人虽然不是政府官员 , 但他参加了公共活动 , 对社会公益有影响 , 就成为公众人物 , 报纸就有权像批评官员一样对他进行批评 。 1974年 , 美国最高法院把公众人物分为完全的公众人物和有限的公众人物 。 前者是指很有名的(包括好名和坏名)、引起公众注意的 , 具有说服力和影响大众的地位和能力 , 而且在大众传媒中经常出现的人 。 有限的公众人物指在解决有争论或有不同意见的问题时自愿参加重要的公众辩论 , 以便影响舆论的人 。

虽然我国同美国在社会制度和文化背景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 但是权力必须受到监督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共同准则 。 之所以在名誉权官司中 , 对公众人物和对一般公民的处理进行区别是由于公众人物的言行往往引起社会关注 , 牵动社会舆论 , 产生社会影响 。 他们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 , 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 , 理应接受更加严厉的社会监督 。 对于与他们有关的事件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 , 就不仅仅是满足社会公众的好奇心和知情权 , 而是一个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需要 。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贺卫方认为 , 对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公众人物能够提起名誉诉讼权的资格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 。 因为公务员握有相当的公共权力 , 行使权力的过程和方式是否合法 , 乃至日常言谈举止是否妥当 , 对于社稷安全、公民权利的保障至为重要 , 应该受到传媒严厉的监督 。 如果允许公务员轻易地提起名誉诉讼 , 则必将导致言论自由权利的丧失 。 至于其他公众人物 , 之所以得到与公务员相当的对待 , 是因为他们拥有利用传媒澄清不实报道的能力 。 这是对等原则的体现 。 ②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目光聚焦在公众人物身上 , 是自然而然的事情 , 是一个健全社会的正常需要 。 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客观属性又决定了它们不可能像司法机关的侦查和审判那样缜密周详 , 如果在报道任何事件时媒体对一切细节都要谨小慎微、百般精确的话 , 新闻本身的时效性便谈不上了 。 同时 , 媒体在批评公众人物时 , 由于地位的局限 , 不可能保证决不出错 , 只允许完全正确的批评往往等于压制批评 。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张新宝教授指出 , 为了维护公民名誉权和舆论监督两者之间的平衡 , 应当区分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 , 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作适当的弱化保护处理 。 ③当然 , 这只是从法院角度阐述问题 , 作为新闻工作者 , 不能以此为借口放松坚持新闻真实性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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