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比赛直播类案件的审判难题及解决途径( 二 )

一、存在的难题

热点

通过著作权维权的前提 , 是比赛节目本身构成了满足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 。 从作品类型上说 , 部分比赛节目可以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 司法实践中 , 很多涉案比赛节目的制作 , 是通过多台不同位置的活动录制设备拍摄 , 编导通过对镜头进行选择、编排 , 最终形成观众看到的画面 , 包括现场画面、特写镜头、场外画面 , 并配有点评解说 , 整体体现了足够的独创性 , 构成前述类型的作品 。 因此 , 在比赛节目构成作品的前提下 , 直播者一般主要基于广播权、

热点

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维护自己的权利 。 尽管上述三种权利可以应对大多数的侵权行为 , 但是对于某一网站采取前面提到的盗取直播节目信号并在网络环境下实时转播的新型侵权行为 , 三种权利都无济于事 。 因为网络环境下不能适用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的是“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交互式网络传播 , 而在网络上实时盗播属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 , 并不满足这一定义的要求;广播组织权同样在学理上被认为不适用于规制此种环境下的侵权行为 , 因为无论是《罗马公约》、Trips协议还是我国著作权法 , 均没有对“广播组织有权禁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播出的节目”做出明确规定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