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一物业公司禁止业主车辆出入构成侵权( 三 )

阜宁法院审理认为,蔡某购买了小区的房屋,作为小区业主其依法享有驾驶车辆出入小区的权利。

物业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虽有权对小区进行封闭式服务管理,包括对机动车出入登记按序停放进行管理,但其无权对业主车辆出入小区进行限制,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管理过程中限制小区业主车辆出入小区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蔡某要求被告物业公司不得妨害其车辆出入小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审判该案的法官张慧对该案作了进一步解释。她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需要释明的是作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业主与物业公司,均应认识到物业管理的目的是为广大业主营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这是业主和物业公司双方共同利益之所在。物业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业主车辆有序出入停放等履行好管理职责。同时,业主也要积极配合物业公司对车辆有序出入停放等而进行的物业管理服务,共同维护好小区的生活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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