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毒地”案二审落定:污染企业被判公开道歉( 二 )

2016年4月19日拍摄的常州外国语学校周围环境 中新社采访人员 葛勇 摄

  根据相关调查、评估,三被上诉人各自原厂区内土壤和地下水超标污染物种类,重点污染物的区域、点位、种类、浓度和生物毒性的区域、级别等与三被上诉人公司在案涉地块厂区内生产区域、仓储区域、办公区域基本对应,可以印证案涉场地污染主要系三被上诉人从事农药、化工生产所致。因此,三被上诉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行为对案涉场地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毫无疑问三名被上诉人是环境修复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环境修复责任。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污染地块在本案诉讼前已被地方政府收储进行开发利用,制定了详细的修复方案,组织开展了污染地块的修复。在修复过程中发生次生污染后,又及时采取了应急处置措施,并实施了相应的修复工程和环境监控工程。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看,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修复客观上有利于改善污染地块和周边生态环境,保护周边人群的健康。

  根据审理,目前的污染修复、管控措施已经取得较好的效果,并且仍在继续实施中。从目前政府的修复、管控方案看,经过了专家论证,全面实施后可以保证与目前案涉地块规划用途相匹配的周边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安全。因此,法院没有必要再去判决由被上诉人另行组织实施修复。

  “工业企业场地污染修复治理难度大、周期长,案涉地块属于多介质污染(土壤、地下水)以及多种化学品、重金属复合污染,对其进行风险管控、修复是一个长期过程,最终效果也需要长时间的检测和检验。但法庭认为,上诉人要求消除污染对案涉地块及周边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影响的诉讼请求已经部分得以实现,并具有最终得到实现的高度可能性。”主审法官表示,如果政府认为修复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可以通过相应途径包括另行诉讼来进行追偿。

  法庭也在判决中强调,如果出现目前的修复没有完成或者完成后仍不足以保护生态环境、人群健康安全,包括公益组织在内的任何有资格的原告都可以再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追求污染者的环境修复责任。

  同时,法庭认为,尽管被上诉人的污染行为并非全部可以归结为历史原因,对于新近发生的、或者过去发生但明显违反当时就有的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公众精神损害的,仍然必须承担赔礼道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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