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吴中区法院针对“职业放贷人”再出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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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苏州吴中区法院针对“职业放贷人”再出手
(小编提示您本文原始标题是:吴中法院针对“职业放贷人”再出手)
今年6月,余某接到一个电话,来电人称其所在的投资公司可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提供借款,恰逢余某手中正缺钱急用,就应来电人的要求带上房产证、行驶证并开上家中的奥迪车来到投资公司商讨借款事宜。在核对了余某所带的材料后,对方表示同意借给余某10万元,月息12%,借款时要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和0.2万元的手续费。不仅如此,余某还要在拟定好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人处签名,如果余某到期未还款,对方就可以将余某的房子用于出租。为确保余某有还款能力,对方还到余某家进行“家访”,查实余某的资信能力后,由该投资公司负责车贷的关某在扣除1.2万元利息和0.2万元手续费之后,把本金8.6万元转账给了余某,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关某与余某还签订了借据一份,并由余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关某银行转账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余某拒不归还借款,经关某多次催讨未果,故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余某返还借款8.6万元及自2018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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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时,关某自称是投资公司的老板之一,且和余某是朋友关系,而余某却说自己并不认识该投资公司人员,“家访”时来的工作人员并不姓关,与关某也是从未谋面。余某认为自己是向投资公司借款,不应该向关某还款,且涉案借款属高利贷,产生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计算违约金,自己也不应承担律师费用。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关某主张余某向其借款10万元,其实际交付8.6万元,余某确认收到8.6万元,但认为并非向关某借款,双方就出借人的主体存在争议。余某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借据、收条均载明出借方为关某,8.6万元借款也确由关某账户转入余某账户,现借款凭证也均由关某持有,故可以认定关某为涉案借款出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关某以投资公司为平台针对有借贷需要的不特定人员出借款项以获取收益,此行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关某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余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应属无效,所对应的高额利息约定及律师费用约定均无效。近期,吴中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余某仅应归还关某借款本金8.6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无需支付其他的利息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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