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城售楼人员误将购房者认成小偷 造成名誉损害( 二 )

法院审理认为,马某某在未确认1号桌上是否是自己手机的情况下当众询问汪某某是否拿走其手机、又称有人看到汪某某拿了手机,并在查看视频后报警,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使在场的上百名人员怀疑汪某某是偷手机的人,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汪某某的社会评价,已构成对汪某某名誉权的侵害。马某某应向汪某某赔礼道歉。该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售楼处,目睹此事的人限于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及买房人,故马某某应以在售楼处及该小区公告栏内张贴道歉信的方式向汪某某赔礼道歉。此外,汪某某因被怀疑偷手机一事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协助调查数小时,事后又没及时收到道歉,汪某某在诉讼请求中所称的焦虑、抑郁症状虽不能证明与马某某有直接关联,但一般人处于该种情况下精神上均会遭受打击,故法院认定马某某的侵权行为对汪某某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马某某应向汪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法院酌定为8000元。

是否应追加“目击者”为被告?

法院认为不应追加刘某某为被告:一,对汪某某名誉权的侵害是在售楼处发生的,而刘某某在售楼处从未当众指认汪某某拿了马某某的手机;二,从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来看,刘某某仅陈述其看到汪某某拿起了桌上的手机后又放下,该种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汪某某偷了马某某的手机,其与汪某某名誉权的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三,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在事情发生前与马某某认识,也无证据证明刘某某与马某某存在侵权的合意。

主审法官邹吟冰介绍,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刘某某作为目睹事发经过的人,与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在马某某询问手机下落时将亲眼所见情况告知马某某及公安部门,系热心之举,也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其唯一的过失是因手机外形相似而未正确辨认手机品牌及型号,如因此无心之头便要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普通民众的善良认知,也将打击民众履行作证义务的积极性,从这个角度来讲也不应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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