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是不是与无权处分相冲突
问题一:无权处分的合同是否有效?
本质上合同的效力只有两种状态,一是有效,一是无效。但是在我国的《合同法》中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权利人追认前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前,这个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是否有效还要看是否被追认或者时候是否取得所有权。因此,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原则上无效,但是满足一定条件下有效。
问题二:无权处分是否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冲突?
【善意取得制度是不是与无权处分相冲突】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显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行为人无权处分。本质上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因无权处分而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无效的可能性更多),但是为了促进市场交易行为、降低交易成本、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特别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满足一定形式外观的前提下且已经产生所有权变动的基本要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再考虑原合同(债务行为)的有效与否,这样的设计也跟物权的无因性有关。
问题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的的确与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有争议,但是既然他这么规定了,就按照他这个执行吧
总之,合同是债权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行为的特殊规定,没有处分权并不代表合同无效,这是因为合同是否有效一般只要考虑主体、内容、标的物具备合法即可,并未要求当事人必须对该物品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网友的回复
谢邀。手机不方便回答太多。简单说一下。
首先,总结一下,按照现在最新的民法学界通说,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这是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推定的,这一条也实际上修改了合同法51条的规定。这两条确实冲突,但是我综合各方说法,认为目前应以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为准。
其次,物权法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合同法51条并没冲突。善意取得并不意味着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这里涉及区分原则的概念,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并不是基于一个有限的合同,而是直接按法律的例外规定发生的物权变动。有权处分+合同有效=继受取得;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受让人善意=善意取得(一般只有买卖情况下发生);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受让人善意,有可能善意取得,也可能无法取得(看法律具体规定和情况,比如不动产证登记人抵押共同所有财产,一般可以善意取得。合法占有的动产,无权处分出质给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善意取得)
■网友的回复
我国采取的是物债二分体系。1.《物权法》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的规定,其实并非是基于法律行为(在此处即是指债权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直接产生了物权效果导致了物权的变动,并不涉及合同法。2.若想根据《合同法》来产生物权变动,举我们最常见的买卖合同为例,则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这个时候我们就需要考虑合同的效力是有效,无效或是效力待定了。
■网友的回复
谢邀。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无权处分。
另外的构成要件是:相对方善意不知情,和已交付,并支付合理对价。
善意取得保护的是善意相对人的事实占有,对于占有的保护是物权法的前提,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向无权处分方要求赔偿。
至于无权处分中的效力待定,以及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是合同法的概念,保护的是意思自治,并不涉及物权是否已经处分。
抛砖引玉,欢迎讨论。
■网友的回复
展开讲是很大的,还涉及多种不同情形,暂时没时间去做解析,等厉害的人来解答。我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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