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交警被拖行致死案"一审宣判 被告人高愿被判死缓( 二 )

关于被告人高愿的行为定性;被害人史伟年执法是否存在瑕疵;被告人高愿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南京交警被拖行致死案"一审宣判 被告人高愿被判死缓

△7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二法庭开庭审理此案。

关于被告人高愿的行为定性。高愿的辩护人提出,高愿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愿明知其强行驾车高速逃跑可能致被害人史伟年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对该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并实施了上述危害行为,致被害人史伟年死亡。且高愿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史伟年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被害人史伟年执法是否存在瑕疵。经查,交警执勤核查二人身份时发现被告人高愿有吸毒史,遂要求对其进行尿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执法有据;检查过程中,高愿在检查站外随地大便,史伟年及其他执勤人员给其递送卫生纸,主动帮其用沙土覆盖清理,执法文明;高愿抗拒执法检查企图驾车逃跑,史伟年依法履行职务,不顾个人安危阻止高愿逃离,不属于交警执法规范中所禁止的对行进中的车辆强行拦截、强令停车的情形。故本案中,被害人史伟年身为人民警察,忠于职守,依法履职,执法规范、文明,无任何瑕疵,应予褒奖。被告人高愿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理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愿的刑事责任能力。经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三名鉴定人经鉴定,认定高愿“交往能力正常”“作案为突发事件,为了逃避处罚,动机现实”“案发前后,无符合任一精神疾病的表现和病程,社会功能完好”。同时,三名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已综合考虑了被告人高愿在南京脑科医院三次住院接受治疗,并被诊断为躁狂症的情况,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愿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人高愿患有躁狂症不能成为减轻其罪责的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愿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高愿明知其驾车高速逃离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为逃避执法检查而不顾人民警察阻拦强行驾车逃跑,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致被害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高愿于2017年11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规定离开居住地,并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高愿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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