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客聚餐竟在水中掺化肥喝下 酒后主人身亡,家属状告同席者被驳( 二 )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亲朋之间聚会饮酒属于一种情谊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同饮者之间并无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饮酒过程中,只有发生同饮人处于醉酒后的危险状态时,其他的同饮者才基于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对醉酒者应该负担起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醉酒者进行照顾、护送等。

根据查明的事实,四被告受邀参加郭某组织的酒宴,期间未有劝郭某饮酒的行为。在酒席结束后,被告龚某在知晓郭某饮酒并开车的情况下,主动联系他人将郭某送往其住所。据此能够认定被告已尽到了作为共同饮酒人在正常情况下的照顾、护送醉酒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郭某的死亡系四被告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应就四被告存在过错及共同饮酒的行为与郭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四被告与郭某饮酒过程中存在灌酒、恶意劝酒等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郭某饮酒后未尽到一定的管护义务。原告提供的公安局鉴定报告仅凭血液中酒精的含量尚不足以证明郭某死亡系过量饮酒所致。因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法院驳回了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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