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者通过刷卡机黑操作多得钱款,竟敢不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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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月31日,由甲中学收取充值收入,将小卖部刷卡机上的消费金额提现交给葛某某。

2016年5月,甲中学委托A事务所对食堂收费系统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明确: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下午两点共发生异常纠错101笔,总金额为11031.49元。

后甲中学因多次催要葛某某返还

异常纠错产生的现金未果

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2017年5月31日

获得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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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甲中学因此诉至鼓楼法院

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他们在法院是怎么说的吧

原告南京市甲中学诉称:

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套现的11031.49元现金。

被告葛某某辩称:

一、2016年6月2日A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并没有套取原告现金;

二、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被告担任食堂司务长,但是食堂饭卡充值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

三、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四、当时参与学校食堂饭卡充值的人员有5、6人,不能出现问题就让被告一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面对双方的观点

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

1

11031.49元是否应当返还?

甲中学提供的A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从审核报告来看,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刷卡机存在异常纠错行为,导致葛某某上交给学校的钱款减少和学校返还给葛某某的钱款增多的事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法院予以确认,从内容来看,公安机关采纳了审核报告,认定葛某某在甲中学食堂工作期间有违法行为,但因犯罪事实显著轻微,未予立案。

葛某某证人孙某陈述若出现刷卡错误,由葛某某纠错,且从葛某某与甲中学的结算来看,甲中学仅与葛某某本人结算,其他人员并不能从中获取利益。故根据双方证据足以认定葛某某从甲中学违法获取11031.49元。

法院认为,葛某某从甲中学违法获取了11031.49元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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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了吗?

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

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葛某某的异常纠错开始于2013年8月1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甲中学于2016年4月才知晓权利受到侵害,至派出所报案,仲裁时效开始起算。期间,一直在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直至2016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甲中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葛某某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市甲中学11031.49元

鼓小助有话说

不管是从诚信原则,还是从劳动合同,劳动者都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制度进行技术上、管理上的合作,不管是由于主观还是客观原因造成的经济上的误差,都应该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处理。切不可贪图一时利益。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注意明确员工的岗位职责。并在制定规章制度和签订劳动合同时,加以明确做好相关法律宣传,让员工明确自身职责范围,了解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后果。避免产生纠纷、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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